《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
(電監會28號令)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9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東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管理,規范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行為,維護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市場秩序,保障電力安全,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負責指導、監督全國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電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許可證。除電監會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
本辦法所稱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是指對輸電、供電、受電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和試驗。
第五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分類與分級
第六條 許可證分為承裝、承修、承試三個類別。
取得承裝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活動。
取得承修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維修活動。
取得承試類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試驗活動。
第七條 許可證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和五級。
取得一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所有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二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22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三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1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四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35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五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第三章 申請、受理、審查與決定
第八條 申請許可證,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派出機構提出。
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經營范圍。
第九條 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三)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設備、經營場所;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任職資格,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五)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專職專業人員;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產組織和制度。
申請一級至三級許可證的,還應當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業績。
許可證不同類別、不同等級的具體申請條件,由電監會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申請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人證明材料和凈資產證明材料;
(三)主要設備及機具清單、經營場所證明材料;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的簡歷、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書等證明材料;
(五)專業技術人員明細表、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書或者任職培訓合格證書等證明材料;
(六)電工作業人員登記表;
(七)安全生產組織和制度的證明材料。
申請一級至三級許可證的,還需要提交相關業績報告以及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合并后新設單位申請許可證的,除應當提交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證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單位的許可證。
第十二條 分立后新設單位申請許可證的,除應當提交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證明材料;
(二)業績證明材料;
(三)分立前單位的許可證。
分立后至多一個單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續分立前單位從事同類活動的業績。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派出機構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派出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申請審查,并按下列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一)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向社會公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辦理情況以及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四章 變更與延續
第十九條 許可證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
變更后的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條 申請許可事項變更,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和許可證原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一年內不予受理:
(一)發生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二次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發生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二年內不予受理:
(一)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承包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的;
(四)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條 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辦理許可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后,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許可證原件;
(三)變更后的法人證明材料;
(四)涉及修改單位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單位章程。
變更后的住所與原住所屬于不同派出機構管轄的,應當向變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機構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和許可證原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并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四條 許可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申請補辦;許可證遺失的,應當立即在規定的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刊登遺失聲明十日后方可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申請補辦。
申請補辦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許可證補辦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法人證明材料;
(四)損毀許可證原件或者許可證遺失聲明。
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許可證補辦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補發許可證。